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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傳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萬傳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更正為「萬傳勇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2時許起,在位於南投縣仁愛鄉眉原部落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尚無證據證明萬傳勇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復於114年5月31日15時許至22時35分許間某時許,在其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5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騎車自摔肇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萬傳勇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室,再於同日23時28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萬傳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不慎發生自摔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於114年5月31日12時許起,在位於南投縣仁愛鄉眉原部落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返回其住處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南投縣仁愛鄉眉原部落某處飲酒後,自該處駕車上路返回其住處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2張、酒測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等件為論據。惟查,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2張、酒測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等件,均僅可供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31日15時許至22時35分許間某時許飲酒後,復於114年5月31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上路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本院前開論罪之部分),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31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返回其住處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復查卷內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31日15時許,自南投縣○○鄉○○○○○○○○○○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時,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而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鄭 宇 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71號
  被   告 萬傳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傳勇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2時許起,在位於南投縣仁愛鄉
    眉原部落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鄉○○
    村○○路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復於114年5月31日15時
    許至22時35分許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承前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2時35分許,自
    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段00
    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騎車自摔肇生交通事故。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室治
    療後,於同日23時28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傳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道路監視器
    錄影擷圖畫面2張、酒測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飲酒後,先後2次駕駛車輛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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