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簡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4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信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志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審酌執行完畢之前案中,被告已有3件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以本案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依前揭累犯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宜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件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患有口腔癌,及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之機車1部,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機車置物箱內新臺幣1,100元,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7號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前⑴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1年、7月、11月、1年、3月、6月、6月確定,再經
南投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
9日入監執行,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6月又22日;⑵於108年間
,因偽證案件,又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南投地院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7日確定;⑶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復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
3月確定,其於112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113年10月2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7日7時40分
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前,見林宜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借予湯俊明
騎乘後,停放於該處並將鑰匙放於本案機車之前置物區,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湯俊明未將
本案機車鑰匙取走之機會,徒手拿取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
擎後騎乘離去,而竊取本案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置物箱內1,100元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林宜萱發覺
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南投縣○里
鎮○○街00號之第三市場尋得本案機車(本案機車已發還林宜
萱領回),並於本案機車把手懸掛之安全帽內襯採得DNA送
驗,經檢驗比對發現陳信志涉嫌重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騎機車的人不是伊,是伊的朋友謝俊昌,謝俊昌當時載的安全帽是伊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湯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除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於前揭時、地遭竊外,被害人放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1,100元亦遭竊之事實。 4 證人謝俊昌當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警卷第22頁、23頁照片編號第6、8照片,所示之安全帽原為證人謝俊昌所有,在114年1、2月間某日遭被告拿走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警卷第22頁照片編號5照片及第21頁照片編號3照片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本案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含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⑴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經警提示予證人謝俊昌審視、指認後,照片內戴有安全帽、身穿淺綠色雨衣並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⑵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經警提示予證人謝俊昌審視、指認後,本案機車遭竊取後即行駛至南投縣○里鎮○○街00號之第三市場停放,而停放本案機車之身穿淺綠色雨衣之男子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⑶證明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之第三市場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林宜萱收執)並在本案機車上查獲被告所遺留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生字第1146034620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機車上所遺留之安全帽內襯檢出DNA-STR主要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DNA-STR型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