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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敏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1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林文謙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3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本案為酒駕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撞擊證人林文謙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致其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69號
  被   告 A3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
    ,於114年10月13日0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居所內,
    飲用威士忌數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
    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南
    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中興路58巷,因故自撞停放於路邊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2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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