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千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本案為酒駕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1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4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
15年3月31日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果菜市場內,食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雞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無駕駛執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9時11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與李茂謙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6分許,對A03實施酒精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李茂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崁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2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同,顯對刑罰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行
為、罪刑不相當之疑慮,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