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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恩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4月11日23時許,在國道3號南投休息站(地
    址: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飲用啤酒1手後,竟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
    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12日1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A03
    前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
    於同日1時28分許對A03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刑事公共危險案
    件當事人酒精測定(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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