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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魏睿宏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維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4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維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維新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且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致生交通事故,罔顧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另就過失傷害之犯行,亦與告訴人李政諺達成調解等情;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買賣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尚有3名尚在學之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既能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被告深自惕勵、謹慎自持。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2號
  被   告 簡維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維新於民國115年1月6日晚上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育樂
    路某友人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翌日凌晨零
    時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沿南投縣南投市育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行經
    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該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李政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其行
    向為閃光紅燈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均人
    車倒地,致李政諺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對簡維新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0毫克。簡維新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維新自首及李政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維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政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所載,被告發生車禍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
    明且開啟,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酒醉駕車
    ,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未
    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前開2罪,行為不同,罪名有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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