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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顏紫安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金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劉金水於本案案發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會車不慎自摔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52號
  被   告 劉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水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11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清水
    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該友人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3分
    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0號前時,與呂鴻章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會車時不慎人車倒地並受傷,經
    送往醫院診治,為警於同日13時51分許對劉金水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鴻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竹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存根、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
    片計1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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