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維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維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孫維彬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本案為酒駕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致其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孫維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維彬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5年3月8日23時許至翌(9)日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
鴨及飲用米酒後,由友人搭載至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公司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
而降低,仍於同日1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9分許,行經南投縣
○○市○○○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洪百妤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百妤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對孫維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維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百妤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之科刑
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就罪質及罪名均屬相同,可認其對前
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予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