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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俊年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曾於民國90年間及94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本案已為第3次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鄭 宇 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陳俊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年於民國115年2月25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
    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南投
    縣○○市○○○路000號時,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檢,發
    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2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駕駛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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