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USAIKHAM WUTTHIPONG(中文姓名:烏替朋)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000000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刪除「及影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於我國並無犯罪的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⒉被告貪圖自己交通便利而酒駕,幸未肇致交通事故;⒊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超過標準值很多;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泰國籍外國人,惟審酌其自民國112年起抵臺擔任移工,在我國有合法居留事由(偵卷第45頁),且被告本案酒駕未肇致交通事故,犯情非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3(中文姓名:烏替朋,下稱烏替朋)
於民國115年2月27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之宿舍飲用啤
酒2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自立一路與自立一路二巷口時,
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因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
23時35分許,對烏替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替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照片及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