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原交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幸靜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幸靜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幸靜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已為第2次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上路,且不慎與證人許家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幸靜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靜怡於民國115年1月11日15時許至16時許止,在南投縣南
投市彰南路之胞兄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57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時,不慎
撞及許家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
許家瑋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於同日18時38分許,對幸靜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