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旭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旭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旭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劉旭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鄰里糾紛之細故,對告訴人A03不滿,即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辱罵台語「痟查某」,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自斯時情境及客觀言詞內容觀之,被告未就雙方糾紛一事有何建設性評論,僅以上述辭句發洩自身情緒,核其內容不具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衡諸社會常情,其顯然意在侮辱告訴人無疑,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以上述言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案(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我扶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生活一切情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號
被 告 劉旭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智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12時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
000巷00弄00號前之公共場所,因故與該址住戶A03發生糾紛
,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痟查某」(即瘋女人之
意)辱罵A03,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旭智之供述 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說「痟查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下覺得怎麼那麼衰,所以才這樣說,只是發洩心情,並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譯文及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後,大聲且清楚地出言「痟查某」,並非喃喃自語或囁嚅所言,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4 現場照片4張 現場為開放公共場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旭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