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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投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孫于淦

  • 被告
    黃起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起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傳說對決「zjhsvb9」號遊戲帳號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以詐欺手段獲取遊戲帳號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施詐取得之傳說對決「zjhsvb9」號遊戲 帳號,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宇 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5號被   告 黃起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弄00 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起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時33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暱稱「Nxzi Cn」帳戶,在「傳說對決買賣交易討論區」社 團內瀏覽陳翌安所刊登欲販賣遊戲帳號之廣告貼文,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陳翌安接洽,並要求陳翌安先交付遊戲帳號、密碼後再行匯款。詎陳翌安於翌(30)日22時15分許,以Messenger將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予 黃起翔後,黃起翔隨即封鎖陳翌安之Messenger帳號,並修 改陳翌安交付之遊戲帳號之密碼,陳翌安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翌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起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翌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2月14日競舞電競字第0114021406號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得之前揭遊戲帳號,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 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然查,該罪名之成立,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跟被告講好帳號、密碼先給被告,被告再轉帳給我,所以我便把遊戲帳號、密碼傳給被告等語,堪認告訴人已然交付其遊戲帳號予被告,是被告以該帳號、密碼登入遊戲後更改密碼之舉措,即係變更「自己」之電磁紀錄,而非告訴人之電磁紀錄甚明,與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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