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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起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傳說對決「zjhsvb9」號遊戲帳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以詐欺手段獲取遊戲帳號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施詐取得之傳說對決「zjhsvb9」號遊戲帳號,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鄭 宇 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被   告 黃起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弄00
            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起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29日1時33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暱稱「Nxzi Cn」帳戶,在「傳說對決買賣交易討論區」社
    團內瀏覽陳翌安所刊登欲販賣遊戲帳號之廣告貼文,即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陳翌安接洽,並要求
    陳翌安先交付遊戲帳號、密碼後再行匯款。詎陳翌安於翌(
    30)日22時15分許,以Messenger將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予
    黃起翔後,黃起翔隨即封鎖陳翌安之Messenger帳號,並修
    改陳翌安交付之遊戲帳號之密碼,陳翌安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翌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起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翌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2月14日競舞
    電競字第0114021406號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詐得之前揭遊戲帳號,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
    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然查,該罪名之成立,以無故
    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跟
    被告講好帳號、密碼先給被告,被告再轉帳給我,所以我便
    把遊戲帳號、密碼傳給被告等語,堪認告訴人已然交付其遊
    戲帳號予被告,是被告以該帳號、密碼登入遊戲後更改密碼
    之舉措,即係變更「自己」之電磁紀錄,而非告訴人之電磁
    紀錄甚明,與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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