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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修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縣草屯鎮戶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照片3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犯行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日常交通往來之不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5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
    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2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5日12時14分
    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時,見蘇正光所有之腳
    踏車1輛(已發還)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腳踏車騎走,供作代
    步使用。嗣蘇正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蘇正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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