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偉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再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114年9月30日,依托咪酯尚未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既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應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刑期起算日民國114年10月1日,指揮書執畢114年11月29日)後,於11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為本案犯行之時,尚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要件,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曾另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猶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31日出具之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A07D015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其餘物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9873公克,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編號:5A07D0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依托咪酯煙彈5顆(總毛重28公克) 實驗室編號:5A07D016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A03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30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
鄉○○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A03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停車場欲進行毒品交易時(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已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查獲其因案通緝
而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15.9873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5顆(總毛
重2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0月31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性5A07D015)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5A070409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影
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
酯煙彈皆為其所有且係同時持有,而甲基安非他命與依托咪
酯雖分屬不同種類之毒品,然二者於毒品分級上既無二致,均
為第二級毒品,則其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自為同一社會法益,
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成分煙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案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5顆,均係屬違禁
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