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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3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素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數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李淑珠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衡酌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配偶及2名小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24,000元,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清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5年2月22日13時43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擅自侵入
    李淑珠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案發地點)
    ,徒手竊取李淑珠所有並放置於房間床上之皮包內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現金,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李淑珠返家察覺遭竊,因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珠、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清堯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案發地點照片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證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至被告所竊得之2萬4,000元,已交還告訴人,有本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裕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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