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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3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蔡霈蓁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俊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24、4602、7759號、115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㈣第1行「南投市」之記載更正為「名間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洪盈熒、王壹鴻、吳淯惠、被害人陳貞璇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百富12年雙桶單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壹瓶、百富12年雙桶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軒尼仕21年威士忌2瓶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軒尼仕21年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百富12年雙桶單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百富12年雙桶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百富12年雙桶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百富12年雙桶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4號
                   114年度偵字第4602號
                   114年度偵字第7759號
                   115年度偵字第30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9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南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洪盈熒所支
    配管理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百富12年雙桶單
    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1,880元、1,
    930元,合計3,81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洪盈瑩
    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3724號)
 ㈡於114年4月24日8時5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統一
    超商猴探井門市內,徒手竊取王壹鴻所有之軒尼仕21年威士
    忌2瓶(價值共計2,76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王
    壹鴻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602號)
 ㈢於114年9月11日8時13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松柏門市內,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淯惠所支配管
    理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百富12年雙桶單一純麥威
    士忌各1瓶(分別價值1,380元、1,930元,合計3,31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吳淯惠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759
    號)
 ㈣於114年6月4日11時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名間金交流店內,以徒手竊取經該店店長陳貞璇所支配
    管理百富12年雙桶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1,930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貞璇發現遭竊後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5年度偵字
    第307號)
二、案經洪盈熒、王壹鴻、吳淯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4年度偵字第372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盈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報廢清單、店內、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46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壹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三)114年度偵字第775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淯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3 店內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四)115年度偵字第30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罪事實欄㈢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被害人陳貞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之犯罪事實。 3 店內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次竊盜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得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蘇格登12年單
    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軒尼仕21年威士忌2瓶、百富12年雙桶
    單一純麥威士忌3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竊得的酒我喝光了等語,是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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