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秋滿
- 選任辯護人
- 洪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3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 年度易字第357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秋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劉秋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以致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非高,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財物價值非高,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及考量其品行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千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㈣另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經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42號
被 告 劉秋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5年4月13日10時28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草屯中山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徒手竊取該店
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5元之6瓶裝之光泉純100%保久
乳1組,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
前揭商店時,為該商店店長嚴文霜發覺有異而攔下,經其同
意檢視其背包而發現上開商品,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
得上開商品,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文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秋滿固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不結帳要行竊,是忽然間作錯,伊
這兩年腦袋退化,忘記去結帳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嚴文霜於警詢為指訴明確,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復觀諸卷附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日在店內搜尋、選擇並藏放上揭
商品後,未走結帳通道即行離去,過程中神智清醒,未見有
精神恍惚等異常情狀,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其身上
現金僅有200多元,而購買午晚餐之便當均需100多元等情,
倘被告確有意購買上揭商品而僅係忘記結帳,則其於就上揭
商品結帳後,即難以支付午晚餐之便當費用,足徵其就上揭
商品並無結帳之意,是其前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圖8張在卷可參,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秋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