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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5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逢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BK000-H114021間之紛爭,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BK000-H114021(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共同在位於
    南投縣南投市(地址詳卷)某麵包蛋糕店工作之同事,A03
    於民國114年5月9日18時、19時許,在上開店內,因不滿甲
    女去向老闆娘反應A03工作上之問題,A03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對甲女怒罵「幹你娘」,足以貶損甲女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指
    證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含錄音)、本股檢察官勘驗
    紀錄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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