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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04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彥宏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明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明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明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蔡名豈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雖於審理時坦承自白,然於偵查時均否認本案所涉洗錢等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40號
  被   告 廖明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某時許,在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穀倉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將該提款卡密碼一同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胡婉婷」(下稱「胡婉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迨「胡婉婷」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Dcard(
    下稱Dcard)向蔡名豈表示欲購買洗面乳,並傳送網址指示
    蔡名豈填寫資料,爾後佯稱要審核蔡名豈之收款銀行帳戶,
    復傳送假冒銀行專員LINE暱稱「陳逸文」(下稱「陳逸文」
    )之人與蔡名豈聯繫,後「陳逸文」要求蔡名豈網路匯款進
    行帳戶驗證,致蔡名豈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蔡名豈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名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明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胡婉婷」之事實。惟辯稱:我係看到貸款廣告後與「胡婉婷」聯絡,她說為了提供貸款成功率,需要先幫我做金流,所以要我寄提款卡給她,而本案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寄出前帳戶內餘額不多,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已經被我刪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名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名豈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統整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3 警政單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佐證告訴人蔡名豈遭詐騙之經過及後續報警尋求協助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及告訴人蔡名豈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稱未保留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
    說,顯與一般人為避免糾紛及保障自身權益,保全與對方完
    整對話過程,以免後續有紛爭之情形,明顯有違。再查被告
    對該員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
    否合法、所述可以申請新臺幣147萬元款項之真實性均毫無
    所悉,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置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
    ,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且並無約定任何還款
    利率及方式,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
    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
    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並容
    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
    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侵害數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里○○000○00○00○○○○號第0
    000000000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蔡名豈(提告) 114年8月9日17時56分許 4萬9,982元 本案帳戶  114年8月9日18時許 4萬9,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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