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俊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俊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俊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俊堅就附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提供帳戶資料,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93號
被 告 楊俊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堅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
空軍一號貨運站員林甜甜站,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員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其彰化銀
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楊俊堅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洪宴誼等5人遭受詐欺取財
,並以楊俊堅彰化銀行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洪宴誼、侯欣妤、李宛臻、李貴鳳、陳威穎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俊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前開方式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宴誼、侯欣妤、李宛臻、李貴鳳、陳威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洪宴誼、侯欣妤、陳威穎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李宛臻、李貴鳳共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由告訴人李貴鳳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洪宴誼提出之Line對話視窗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⒉告訴人侯欣妤提出之旋轉拍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轉出帳戶交易明細 ⒊告訴人李宛臻、李貴鳳提出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出帳戶交易明細 ⒋告訴人陳威穎提出之ATM轉帳明細 同上。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洪宴誼等5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彰化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彰化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洪宴誼等5人後,充作人頭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被告楊俊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
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於Facebook社群網站
看到協助投資的廣告,詢問後對方表示投資內容為虛擬貨幣
,對方會幫伊操作,伊只是出錢投資,之後對方表示要測試
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伊因誤信對方說詞,因而將彰化銀行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伊是遭對方以假投資之手法詐
騙,事後沒有多想,已將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云云。惟
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
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
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
(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
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
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
,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
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
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
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
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
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無法提出遭他人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之Facebook Messenger或Line對話紀錄以佐證其辯詞,衡諸
常情,倘被告確實有遭他人以傳送Facebook Messenger、Li
ne訊息施以詐術之方式詐騙,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作
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備份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
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
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帳戶
資料,已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述上情為真,質諸被
告智識程度正常,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而
依被告所述,其係於Facebook社群網站看到投資廣告,經由
廣告上所留之Line帳號與對方取得聯繫,則被告與對方並非
熟識,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亦毫無
所悉,實無堅實之信賴基礎,且被告自陳就對方所述之投資
說詞未經查證內容是否屬實,亦不知對方所指虛擬貨幣之投
資操作方式及具體內容為何,對方表示可代其操作等語。則
被告未為最低限度之查證,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
即貿然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
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
使用,實係基於「如果屬實便可賺取金錢,如果沒能賺取金
錢,反正自己也不會有損失」之僥倖心態而交付帳戶資料,
故被告甘冒其彰化銀行帳戶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
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帳戶資料,而在客觀上助
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難認無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協
助投資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被告前揭所辯,
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依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
局114年9月6日發文字號投投警偵字第1140014233號書面告
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帳戶 1 洪宴誼 (提告) 114年5月19日 假網拍真詐財 (詐騙賣家) 114年5月19日22時46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7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5月19日22時5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4,060元 2 侯欣妤 (提告) 114年5月19日 假網拍真詐財 (詐騙賣家) 114年5月20日0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16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李宛臻 李貴鳳 (提告) 114年5月19日 假網拍真詐財 (詐騙賣家) 114年5月19日23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6,02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5月19日23時37分 網路銀行轉帳6,026元 4 陳威穎 (提告) 114年5月1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5月20日0時8分 ATM轉帳2萬9,98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5月20日0時17分 ATM轉帳2萬9,984元 114年5月20日0時44分 ATM轉帳2萬9,985元 備註:⒈轉帳時間為交易明細顯示時間。 ⒉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