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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23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顏聖杰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瓊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瓊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陳鳳軒」之記載均更正為「林鳳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瓊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蓋共同正犯,於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⒉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林鳳軒」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依照其指示,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上午12時51分許轉匯告訴人洪祥維所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林鳳軒」所掌控之本案幣託帳戶。被告所為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其提供帳戶之低度幫助行為已為後續轉匯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而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林鳳軒」取得本案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林鳳軒」同負全責。

㈢罪數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導致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被告復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未有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臺企銀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71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有何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後層轉上游共犯之工作,遭轉匯之款項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聖杰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2號
  被   告 黃瓊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再依指
    示轉匯款項,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陳
    鳳軒」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4年10月16日15時52分許,以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向幣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
    稱本案幣託帳戶)後,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及本案臺
    企銀帳戶帳號提供予「陳鳳軒」,作為提供該成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
    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並協助轉帳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色情應召方式對洪祥維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20日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黃瓊萱再依「林鳳軒
    」指示,於同日13時24分許,將上開款項匯入由詐欺集團掌
    控之本案幣託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嗣洪祥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祥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瓊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①本案臺企銀帳戶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有以此帳戶向幣託公司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本案臺企銀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入本案幣託帳戶內。 ②被告知悉取得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可自由使用幣託帳戶。 ③被告係為了獲得報酬而依「林鳳軒」指示操作,且聽從指示將對話紀錄刪除。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祥維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①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 ②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請人資料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15時52分許申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於114年10月20日13時24分許將告訴人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內之5萬元,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瓊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虛
    擬貨幣帳戶是做什麼的,也不知道虛擬貨幣是什麼,伊是被
    騙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予以審酌論斷。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
    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惟不
    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一名智識正常之人,當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
    徵,而向幣託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後,如欲開通加值、提
    領及交易功能,須驗證個人身分,欲使用銀行匯款加值、提
    領,須綁定金融帳戶,被告已進行身分驗證,並將本案幣託
    帳戶綁定本案臺企銀帳戶,顯已知虛擬貨幣帳戶具有加值、
    提領及交易之功能,屬金融帳戶,卻辯稱不知虛擬貨幣、虛
    擬貨幣帳戶是什麼及做何使用,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
    轉匯款項,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達到洗錢之目的,卻仍為賺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提供之報酬,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提供本案臺企銀帳
    戶帳號供匯款,再依指示轉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及聽從指
    示刪除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對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有與「陳鳳軒」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30
    條,及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9條,應予更正)。被告與「陳鳳
    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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