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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4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魏睿宏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淑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48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淑文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部分:編號7於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之草屯鎮『農會』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淑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提供帳戶之犯行均予自白,且陳稱其並未因該等犯行而獲取報酬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4號卷【下稱偵卷】第265至266頁;本院卷第73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等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可預見將多數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真實身分不明之人,顯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遭不法利用之高度風險,竟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之,致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隱匿金流、妨礙偵查,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本案所受詐欺之人共9名,受騙金額約新臺幣42萬元,及被告自陳因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故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等情;參以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車禍開刀現無工作收入,生活支出仰賴配偶為其支應,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使之喪失效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蕭淑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文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中
    正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草屯
    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同0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土地
    銀行帳戶、合庫帳戶、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草屯鎮農
    會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合稱土地銀行等6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李少奇」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上開
    土地銀行等6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李少奇」。嗣「李少奇」
    所屬或輾轉取得蕭淑文之上開土地銀行等6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使如附表所示之康慧璘、李全富、黃賢秋、曾雅苑、蔡幸秤
    、蔡璧玲、羅靖雲、白佳恩、黃佑家等人遭受詐欺取財,並
    以蕭淑文之上開土地銀行等6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
    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康慧璘、李全富、黃賢秋、曾雅苑、蔡幸秤、蔡璧玲、
    白佳恩、黃佑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淑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土地銀行等6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李少奇」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康慧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康慧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全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全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 證人即告訴人黃賢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賢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  ㈤ 證人即告訴人曾雅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雅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草屯鎮農會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㈥ 證人即告訴人蔡幸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幸秤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草屯鎮農會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㈦ 證人即告訴人蔡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璧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臉書廣告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㈧ 證人即被害人羅靖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羅靖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草屯鎮農會帳戶之事實。  臉書廣告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㈨ 證人即告訴人白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白佳恩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㈩ 證人即告訴人黃佑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佑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假廣告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 被告與LINE暱稱「李少奇」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李少奇」之人聯繫後,將上開土地銀行等6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李少奇」使用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康慧璘、李全富、黃賢秋、曾雅苑、蔡幸秤、蔡璧玲、白佳恩、黃佑家及被害人羅靖雲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帳戶、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草屯鎮農會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⑴證明上開土地銀行等6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 ⑵告訴人康慧璘、李全富、黃賢秋、曾雅苑、蔡幸秤、蔡璧玲、白佳恩、黃佑家及被害人羅靖雲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LINE上認識一名「李少奇」網友
    ,聊天過程中我有提及我沒工作缺錢,對方說要匯錢給我當
    生活費,我就相信,將上開土地銀行等6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去,再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密碼等語。經查,被告雖供稱與
    詐欺集團之部分對話紀錄已刪除,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
    檢視被告手機留存之其與LINE暱稱「李少奇」之部分對話內
    容可知,「李少奇」先以假交友方式聯繫被告,之後假意對
    被告關心問候,被告則稱呼對方「老公公」,被告交付金融
    帳戶過程之對話內容雖未保留,然被告於交付上開6帳戶後
    即詢問「李少奇」:「你一定要今天匯12月1日去越南要拿
    小信寄人弟」,「李少奇」回:「台中的銀行沒有解決怎麼
    匯」、「我舅舅不讓」、「他說只有你解決了台中的,他就
    可以幫忙」、「你把那還了,他答應我給你30萬」等語,足
    見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後,仍積極與「李少奇」聯繫,誤以
    為「李少奇」真心會匯款幫助被告等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情節並非杜撰。
    綜上,本案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土地銀行等
    6帳戶時,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
    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4年1月14日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
    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1 康慧璘 (提告) 113年11月22日 假兌換外幣詐財 113年11月22日12時13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2日12時14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2 李全富 (提告) 113年11月22日12時49分 盜用LINE帳號假冒親友借款詐財 113年11月22日13時01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 黃賢秋 (提告) 113年11月8日 假網路購物詐財 113年11月22日13時21分 網路轉帳 12萬6,000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 曾雅苑 (提告) 113年11月22日12時59分 盜用LINE帳號假冒親友借款詐財 113年11月22日13時20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之草屯鎮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 5 蔡幸秤 (提告) 113年11月22日13時21分 盜用LINE帳號假冒親友借款詐財 113年11月22日13時23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 6 蔡璧玲 (提告) 113年11月21日19時 臉書假網路購物詐財 113年11月22日13時45分 網路轉帳 2萬3,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 7 羅靖雲 (不提告) 113年11月22日 假網路購物詐財 113年11月22日14時04分 網路轉帳 3萬3,000元 被告之草屯鎮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8 白佳恩 (提告) 113年11月22日15時46分 盜用網路帳號假冒親友借款詐財 113年11月22日15時52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9 黃佑家 (提告) 113年11月22日15時 假租屋廣告詐財 113年11月22日16時27分 網路轉帳 1萬9,000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備註:被害人非匯款至被告上開6帳戶,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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