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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金簡字第57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孟芳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泱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4號、114年度偵字第6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易字第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泱儒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帳戶欄②「4萬7,999元」應更正為
    「40萬7,999元」。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匯款方式、金額欄「②網路轉帳2萬、③網
    路轉帳3萬」應更正為「②網路轉帳3萬、③網路轉帳2萬」。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泱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減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恐嚇取財之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理應可預見將多數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顯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遭不法
    利用之高度風險,竟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之,致該等帳戶遭
    詐欺集團用以隱匿金流、妨礙偵查,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
    ,兼衡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
    之程度非深;被告尚未與被害人9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案帳戶資料:
  被告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惟並未扣
    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4號
第6146號
  被   告 陳泱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泱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
    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國盛」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間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除周國村外)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泱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寄交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共5張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二所示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二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泱儒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我就加
    入並與LINE暱稱「林國盛」之人聯繫,「林國盛」向我稱說
    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並表示可以用我的提款卡幫我
    設定後台所有資料,故要我寄出提款卡,始依指示將本案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給對方等語。經查,被告所辯
    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並
    非臨訟杜撰上開情節。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等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等情形,
    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金融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
    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
    戶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近來因人頭帳
    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
    ,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
    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金錢
    之情形,自不足為奇。綜上,本案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時,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他人為
    詐欺行為及隱匿不法所得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
    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114年6月11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1份在卷
    可稽,併此敘明之。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所犯法條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A帳戶)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B帳戶)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周樑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20日10時34分許 臨櫃匯款 141萬9,445元 遠東A帳戶 ①113年12月20日11時2分許,轉匯14萬4,999元至遠東C帳戶 ②113年12月20日11時19分許,轉匯4萬7,999元至遠東B帳戶 114偵4864 2 蕭子婷 (提告) 假交友、假投資 114年1月5日 12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合庫帳戶 無 114偵4864 3 楊慧姿 (提告) 假交友、假投資 114年1月5日 15時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114偵4864 4 呂献越 (提告) 假投資 114年1月7日 8時33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114偵4864 5 簡詠璋 (提告) 假投資 ①114年1月2日  9時7分許 ②114年1月2日9時11分許 ③114年1月7日9時12分許 ①網路轉帳  5萬元 ②網路轉帳  2萬元 ③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無 114偵4864 6 趙一蒨 (提告) 假投資 114年1月8日 16時1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114偵4864 7 吳啓雄 (提告) 假投資 114年1月13日08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合庫帳戶 無 114偵4864 8 張雅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26日19時38分許 ATM匯款 3萬元 台新帳戶 無 114偵4864 9 周國村(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18日13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215萬元 遠東A帳戶 無 114偵6146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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