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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金簡字第80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魏睿宏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加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民國115年2月12日函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陳稱其並未因該犯行而獲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等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民眾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並考量本案所受詐欺之告訴人僅有1名,受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思慮雖有欠周,惟惡性究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曾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商談賠償或和解事宜,雖因賠償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仍可見被告尚有面對犯行並彌補損害之態度,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深自惕勵、謹慎自持。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報酬,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轉匯或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0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
    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
    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4年4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居
    處前,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機車座椅上之交付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玉山帳戶做
    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無證據證明成
    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
    嗣取得A04所提供之玉山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A03,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先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A03察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A03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證明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集團所騙,而轉匯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提供本案玉山
    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
    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交付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事實,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A03(提告) 114年4月間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4年4月20日 17時37分許 4萬9,966元 玉山帳戶     114年4月20日 17時37分許 4萬9,965元      114年4月20日 17時37分許 4萬9,964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匯至被告玉山帳戶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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