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金簡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馨云
- 選任辯護人
-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馨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馨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對告訴人徐同政、周品睿(現名周圓智)、鄭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度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並對告訴人徐同政、鄭宇軒所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再多次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從事洗錢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告訴人徐同政、鄭宇軒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即被告對告訴人徐同政、鄭宇軒所為,僅各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對告訴人徐同政、周品睿(現名周圓智)、鄭宇軒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與詐欺正犯「千翔」就本案對告訴人徐同政、周品睿(現名周圓智)、鄭宇軒所為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主張,應予補充。
三、被告就其所犯3個一般洗錢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惡性較諸明知事涉詐欺及洗錢犯罪,猶仍執意從事者為低,且未獲取分毫犯罪所得,犯後亦就本案犯行有所坦承,並與告訴人徐同政、周品睿(現名周圓智)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賠償完畢,顯有悛悔實據,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則就其對告訴人徐同政、周品睿(現名周圓智)所為洗錢犯行部分,倘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作為量刑基準,應有過度評價、情輕法重之憾,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對告訴人徐同政、周品睿(現名周圓智)所為之洗錢犯行,均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有前述貳、四所載之恤刑事由,至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鄭宇軒達成調解,然究其原因,乃告訴人鄭宇軒經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卻未出席參與調解所致,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為憑,要難將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承擔;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遭詐騙之人數與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皆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併斟酌前開貳、四所載之恤刑事由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但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鄭宇軒成立調解或給付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偵卷第388頁),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告訴人徐同政部分 張馨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周品睿(現名周圓智 )部分 張馨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鄭宇軒部分 張馨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