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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金簡字第83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彥宏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祝品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匯金額欄「2萬4,99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4,993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A03、A04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雖於審理時坦承自白,然於偵查時均否認本案所涉洗錢等犯行,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相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A03等2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04於審理中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院卷第77-78頁),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照服員、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04成立和解,且亦表明欲賠償被害人A03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節,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如附件二即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和解方案 (見院卷第77-78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316,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A03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2期給付,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各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賠償條件(見院卷第68頁)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42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
    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
    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4年3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草屯鎮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
    、轉帳及匯款使用(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
    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嗣取得A05農會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先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農會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匯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農會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農會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A03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被告本案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表。 ①證明本案農會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A03等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轉匯款項至被告農會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A05固以提款卡遺失且有掛失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曾打電話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掛失金融卡,有草屯鎮農
    會114年12月24日投草農信字第1140005787號函及函復資料
    附卷為憑,則被告辯稱曾打電話掛失等節,並非全然無據。
    惟細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
    用之時間為114年3月10日13時許至14時許,而被告掛失之時
    間為114年3月10日15時55分許,且掛失當時農會帳戶內被害
    人所轉匯之款項已遭提領、轉匯一空,則難以排除被告係於
    詐欺集團利用完農會帳戶後方掛失之可能。
 ㈡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
    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並非難事,
    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
    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
    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查告訴人A03等
    人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農會帳戶之款項,同日即遭詐欺集團
    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申辦之農會帳戶確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農會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
    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
    轉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
    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
    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4年7月15日案件編號000000
    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A03(提告) 114年3月7日 假中獎真詐騙 114年3月10日13時52分許 1萬6,000元 農會帳戶               2 A04(提告) 114年3月9日 假中獎真詐騙 114年3月10日13時26分許 5萬8,063元 農會帳戶     114年3月10日13時28分許 2萬4,996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匯至被告農會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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