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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1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彥宏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氏美娜

羅秀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A003、A04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A003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及同法第354條毀損,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2人於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見院卷第31-35頁)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故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6號
  被   告 A003
        A04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3與A04係鄰居。A04因認A003與其配偶有暖昧關係,遂於
    民國114年12月22日17時10分許,至A003位於南投縣鹿谷鄉
    中正路之現居處外,適為該處倒垃圾之時間,該處之居民聚
    集眾多,A04即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以「妳不要臉
    」辱罵A003,並將「拐騙我老公20幾萬」等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之事當眾散布,A003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上
    前徒手與A04拉扯互毆,A04亦不甘示弱,並基於毀損之不確
    定故意而抓住A003之衣領而與之拉扯,致A04受有頭部鈍傷
    、頭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胸部挫傷、雙眼眼球鈍挫傷等
    傷害;而A003之上衣則遭A04扯破而損壞。
二、案經A003、A04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3之部分自白 坦認拉扯毆打告訴人A04,並致其受有上揭除「頭部鈍傷、左側小腿挫傷」以外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基於自衛反擊云云。惟觀諸編號3、4之證據內容,被告2人係相互拉扯、毆打,顯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其所辯不足採信。 2 被告A04之供述 ①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過這些話,當時伊是跟告訴人A003要求將伊老公的24萬仲介費退回云云。 ②固坦認與告訴人A003拉扯扭打並將其上衣扯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同案被告A003打伊,伊出於防衛才反擊的云云。惟觀諸編號3、4之證據內容,被告2人係相互拉扯、毆打,顯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其所辯不足採信。 3 證人劉佩奇、邱于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2人全部犯罪事實。 4 鹿谷鄉公所監視錄影擷圖 被告2人相互拉扯、毆打之事實。 5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A04傷勢照片3張 告訴人A04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A003上衣破損處照片 告訴人A003上衣遭被告A04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A0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
    1項誹謗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A04於上揭時、地
    ,密接地為口語辱罵、誹謗、拉扯等舉動,應認係以一自然
    行為,同時該當於公然侮辱、誹謗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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