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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蔡霈蓁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孟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孟衛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於115年1月26日1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15年1月24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孟衛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孟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衛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埔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執行完
    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26日18
    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
    束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4)、鑑定人結文、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4 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 ⒈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業經檢驗單位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⒉證明被告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採尿前有服用國安感冒藥水,可能因此導致尿液檢
    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等詞置辯,然按衛生福利部已於73
    年10月29日以衛署藥字第500928號令公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等為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目前均無含安非他命
    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品許可證,即現今合法鎮咳、感冒製劑
    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服用國安感冒糖漿等藥物後,其尿液
    不會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
    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月3日法醫毒字第10500070980
    號函及106年6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600030250號函可資參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3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參照)。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本案亦無再重複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或相關
    單位鑑判之必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3年3月22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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