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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8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顏紫安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進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進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進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科。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知謹言慎行,輕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發表貶抑告訴人之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言論內容及散布範圍,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自由業人力派遣,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96號
  被   告 戴進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進發與黃雅雪前為夫妻,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經法院和解
    離婚,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戴進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8月23日17時許,
    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沒看過
    那麼賤的女人只有黃雅雪有那麼欠男人嗎隨便找一個讓全東
    光村的人看笑話連父母親的臉也不顧了哈哈哈哈哈笑死人了
    」之言論內容(下稱本案貼文),足以貶損黃雅雪之名譽、
    人格等社會評價。嗣因黃雅雪接獲其朋友提供本案貼文之截
    圖,於同年8月25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雅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進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3日17時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3 本案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3日17時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案貼文所指涉的
    人不是告訴人,是另一位住在臺南的黃雅雪,我是在臉書上
    認識臺南黃雅雪的,因為朋友有看到臺南黃雅雪好像在跟其
    他人交往,我才發表本案貼文,但臺南黃雅雪好像把我拉黑
    了,我現在臉書找不到跟她的對話紀錄等語。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本案貼文中指名道姓,所以我
    知道被告指涉的人是我,且很多朋友都有截圖給我看,被告
    臉書上的好友,包含我們魚池鄉東光村的人都可以看到本案
    貼文等語;又觀諸本案貼文中出現「黃雪雅」、「東光村」
    等語,足可認觀看被告本案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被
    告辱罵之對象確係告訴人無訛,被告辯稱其所指涉之人不是
    告訴人,其所指之人是同名同姓另住臺南之人等語,尚難採
    信。
三、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貼文,依其語意及社會通俗用法即寓有貶
    低他人人格之意涵,則該言詞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
    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當屬侮辱之詞語無訛;又被告自陳其係
    因為「黃雅雪」交往他人、過從甚密而發表本案貼文,故自
    被告發表本案貼文當下之情境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因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為本案貼文中之言論,其主觀上應具
    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怡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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