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E THI NHAN (中文姓名:黎氏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LE THI NHAN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 THI NHA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雖持兇器竊取錦鯉,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非鉅,衡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照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7、38頁);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家管,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錦鯉1條,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若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舉已足以剝奪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本案竊盜時所用之竹竿,並未扣案,本院考量竹竿價值低微,且為一般人可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檢察官亦未聲請法院沒收,為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雖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入境居留臺灣,且與配偶同住,本次因思慮不周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本院已宣告緩刑,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LE THI NHAN (中文姓名:黎氏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NHAN(下稱黎氏閒)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0時許,
在南投縣○○鄉○○路0號鄉之味餐廳旁魚池,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附有鐵絲之竹竿(未扣案),敲打池內錦鯉1條(價值約
新臺幣4000元)後竊取之,得手後步行離去。嗣胡凱翔調閱
監視器影像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凱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兇器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稱已不知該物置於何處,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惟被告係以攜帶兇器方式行竊,故被告所為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