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武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武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武雄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且施用毒品之種類相異、方法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固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為轉讓禁藥,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質不盡相同;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性及自戕性之特質,其再犯原因與毒品依賴、戒癮意志及生活適應等因素相關,尚難僅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再犯本案之罪,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2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務農,之前車禍,目前有在吃C型肝藥,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怡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注射針筒 4支 2 海洛因塑膠藥鏟 4支 3 安非他命玻璃球 1個 4 塑膠藥鏟 4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呂武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武雄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呂武雄於
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經南投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
年4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4年11月26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
某時,在其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1
月25日2時許,在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持南投地院114年聲搜字678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4支、海洛因塑膠藥鏟4支、安非他命玻
璃球1個、塑膠藥鏟4支,並經呂武雄同意,於114年11月26
日1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武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地院114年聲搜字67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093)、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4年12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類型相似,被告既曾因前
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
筒4支、海洛因塑膠藥鏟4支、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塑膠藥
鏟4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怡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