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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魏睿宏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李志高之記載(同案被告王文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王文中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竊取大型機具推土機1部,所竊物品價值甚高,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告訴代理人劉蕙芳於警詢陳稱本件所受財產損害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所竊財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新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參以被告前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5、6萬元,尚有母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與王文中共同竊得本案推土機後,經林志忠居間以1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蔣信元等情,業經證人林志忠、蔣信元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0、103頁)。又林志忠自該次交易取得1萬元紅包,則王文中實際取得之變賣價金為16萬元,核與王文中所述相符(警卷第4頁),堪認該16萬元款項為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嗣王文中自前開價金中交付3萬元予被告,以清償先前欠款,亦據王文中及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4頁;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400009926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67號卷 偵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王文中
        李志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中、李志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李志高於民國114年5月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中至南投縣○○鎮○○路路○0○○○○
    鎮○○路000號約200公尺處),由王文中將新悅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悅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推土機1部更換鎖
    頭,並充電發動後,竊得該部推土機,並將該部推土機駛往
    投49線縣道18公里處之土地公廟前停放。嗣由李志高委託不
    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吳木郎(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1時許
    ,至前開土地公廟會合,由吳木郎駕駛拖吊車搭載王文中,
    運載該部推土機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空地停放後。
    王文中旋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林志忠(另為不起訴處分)出
    售前開推土機,林志忠乃於同年月6日16時40分許,引介不
    知情之蔣信元,以新臺幣17萬元,向王文中購買前開推土機
    。嗣新悅公司員工發覺前開推土機失竊,委託劉蕙芳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悅公司委任劉蕙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下稱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文中另案遭通緝,無法傳喚到庭。惟查,前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王文中於警詢時、被告李志高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蕙芳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
    同案被告吳木郎、林志忠、證人蔣信元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綦詳,並有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同案被
    告林志忠與證人蔣信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
    可參。被告等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等就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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