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英原
許瑋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A04、A05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04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經前案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固為累犯,然被告A04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A04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A04有前開犯罪紀錄之素行;與被告A05均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持具危險性兇器侵入告訴人A03所管理之工地內行竊,法治觀念薄弱,衡酌告訴人損失之財物,兼衡被告A04、A05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均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暨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5萬至6萬元、需扶養女兒;被告A05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泥作、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A04、A05將共同竊得之電線變賣後所得1萬元,由被告2人各分得5,000元,分別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A04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3日19時許,A04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82巷
內之工地,由A04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上開
工地內用以連接電線及開關線之螺絲鬆開,A04、A05再將A0
3所管理、置於上開工地內之電線共180米,搬至上開小客車
上,A04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A05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
取上開電線得手,嗣A04、A05將上開電線攜至臺中市某回收
場變賣後平分其等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A05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A04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2人竊得之電線共180米,業經以1萬元變賣予臺中市某回
收場,則此1萬元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