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國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國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國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國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既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另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
被 告 洪國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15時許,在位於南
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軍功橋旁,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6月21日11時3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碼: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
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
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