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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允聖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雅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雅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刪除「同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次」更正為「各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14年6月9日8時52分許」更正為「114
    年6月9日8時52分許、同日8時40分許、同日7時59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刪除第一個頓號。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搜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雅民於本院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2罪屬於想像競合關係,惟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併罰關係,且被告亦於本院自陳:
    我是先以捲菸施用海洛因、再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本院卷第47頁),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並認罪(本
    院卷第45-56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五、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
    先德等語(警卷第7頁),且檢警有查獲陳先德於民國114年
    4月9日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被告之事實,而
    從檢警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警卷第7-8頁),僅足認
    陳先德與被告於114年4月9日有約定見面,尚不足以認定有
    毒品交付之事實,嗣因被告主動向警方告知:陳先德當日在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給被告等語(警卷第8頁),員警再持被告上開供述,於陳
    先德之警詢中詢問其意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
    5年2月13日函及陳先德之警詢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5年2月24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33、41頁),再參酌
    陳先德轉讓毒品之日期為114年4月9日,與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之日期即114年6月8日並非相隔甚久,是本院認檢警確實
    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為陳先德。本院審酌被告尚
    未能戒除毒癮,倘若免除其刑並不適當,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
    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在家裡的寺廟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
    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03號
  被   告 羅雅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民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第19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8日22時,在其位於南投縣○○
    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吸
    食,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再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9日8時52分許,為警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南
    投縣○○市○○路000巷0號、南投縣○○市○○○街0○0號等處所及羅
    雅民停放於南投縣○○鄉○○路000號前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雖無扣得及查獲相關毒品,
    惟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羅雅民同意,分
    別於114年6月9日9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同日10
    時10分許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尿液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髮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6-乙醯嗎啡、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雅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地檢署鑑
    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4)、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4年7月29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毒品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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