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ONGKAMSRI SUPHAKORN(中文姓名:蘇帕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28號;偵查案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SONGKAMSRI SUPHAKORN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ONGKAMSRI SUPHAKORN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之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14年11月23日23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所規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佐,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另審酌被告為菲律賓籍,已於114年12月2日離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檢察官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而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考量被告現所在不明,倘以外國公示送達之方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須經過相當期間,而獲得被告回覆其意見之可能性亦不高,是本件雖未能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已於警詢中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認本件並無需另待被告陳述意見之後,再為本件裁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