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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顏代容蔡霈蓁顏聖杰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ANANG KOSIM(中文姓名:郭信)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陳世川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9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A00000000009(中文姓名:郭信,下稱郭信)、A0000000000000000001(中文姓名:玉替,下稱玉替)與A0000000002(中文姓名:迪德,下稱迪德,玉替、迪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郭信於民國113年8月6日16時前某時與A000003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A000003後,郭信即指示玉替、迪德,由玉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迪德,於113年8月6日16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居住在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工寮之A000003,並收取3,000元之價金。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玉替駕車搭載迪德離開而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東眼山產業道路1公里處時,經員警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並經2人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玉替、迪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其等已於審理中具結作證,其等警詢之陳述既未有較審理中之證述為可信之情形,又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000003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A000003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且已於113年9月12日出境滯留國外,且依卷內資料亦未留存證人A000003在國外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聯繫之資料,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7、331頁),足見證人A000003已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院審酌證人A000003之警詢筆錄,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其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證人A000003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A000003係本案向被告郭信購買毒品之人,其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A000003,也沒有賣毒品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係由玉替親手將毒品交付予A000003,且玉替之筆記本上亦記載有歷次販賣毒品之紀錄,可證玉替實為本案販賣毒品之人,而本案除共同正犯及未經具結之A000003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另玉替、迪德歷次之陳述均具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玉替、迪德於113年8月6日16時許,由證人玉替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迪德,前往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工寮,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證人A000003,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證人玉替、迪德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東眼山產業道路1公里處時,經員警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並經2人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443至451頁),核與證人A000003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玉替、迪德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85頁;本院卷第295至31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40007779號函暨檢附114年6月12日偵查報告、證人迪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相片、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及貼文截圖、證人玉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毒品筆記本封面暨內頁明細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人別確認輔助系統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毒品筆記本封面暨內頁明細資料、照片、社群軟體抖音貼文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過程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牌照號碼MDT-503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WV-003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毒品筆記本封面暨內頁明細資料、搜索過程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毒品案件指認照片、刑案蒐證相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2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A4士忠115偵1131字第1159006359號函暨檢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50300011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2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監單投一字第1153049431號函暨檢附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48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3至9、65至71、73至90、91至97、147至154、200至220、232至26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48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79至105、219、221、237至25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48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105至107、113至115頁;偵卷第113至123、125至131、137至149、155至157、159至179、181至195、215至238;本院卷第61至63、71至73、75、79至81、95至119、175至177、181、189至192、343至345、377至379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指示證人玉替、迪德交付毒品予證人A000003。證人A000003於警詢時之證稱:本次我施用之安非他命是3天前(即113年8月6日)向我朋友DAFA購買的,DAFA委託2個人來我的工寮交給我;(經警方提供照片指認【見偵卷第189頁】)玉替、迪德就是當天送毒品給我的人,這次我跟DAFA購買的數量是1公克,價格是3,000元,我是用Whatsapp跟他聯繫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而證人玉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車輛是被告買的,但用我的名字登記,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登記在我名下,但平時送毒品時就會用這台車,本案我要送貨給A000003時,被告有跟我說要送1包毒品,當天我有跟A000003收錢,應該是收了3,000元;而平常我都叫被告DAFA,社群軟體臉書暱稱「Dhifa Formasa」、抖音名稱「dava exso loverL6」(見他卷一第189至193頁)即為DAFA也就是在庭之被告,我替被告收受買家價金後,我會轉交給被告,獲利我會跟迪德對半分,本案獲利預計是5,000元,但被告還沒給我,警察那時候扣得的毒品2包也是被告給我的,是交付1包給A000003後剩下的,被告還沒跟我說這2包要送去什麼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而證人迪德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3年8月6日陪玉替送安非他命給A000003,是DAFA請我們去的,當時是駕駛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好像是被告買給玉替的,我不了解為什麼被告要這樣做,案發當天我聽玉替說有跟A000003收錢,但我不知道多少錢,報酬玉替跟我說是5,000元,由我跟玉替平分;社群軟體臉書暱稱「Dhifa Formasa」、抖音名稱「dava exso loverL6」(見他卷一第91至95頁,與上開證人玉替所指認被告之照片相同)是被告的社群帳號;在我的認知裡,被告跟玉替是販賣毒品的合作關係等語(見他卷二第180至182頁;本院卷第312至313、315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綽號為DAFA(見本院卷第448頁),故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證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6日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A000003,並將實際上為被告所有,登記名義人卻為證人玉替之本案車輛提供予證人玉替、迪德,委請證人玉替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迪德前來南投將前開毒品交付予證人A000003等情,應堪認定。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辯詞尚難憑採。

⒈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往往受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設題內容、問答方式等條件,亦可能受個人思考方式之影響,無法完整連貫地陳述、呈現全貌,而出現就枝微末節有前後所述不相符之情,乃屬常情,然若證人就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證述明確,並無矛盾、不一之情時,即無以證人就枝微末節證述不一,而全盤推翻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之理。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玉替於偵訊時稱「筆記本第8頁左上是我跟迪德一起向被告購買的安非他命,這些量除了我自己吸食外,我有賣給別人,這部分的買家是跟我聯絡而不是跟被告聯絡」等語(見他卷二第266至267頁),可證實際販賣毒品之人係證人玉替而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然證人玉替於同次偵訊時亦稱:(檢察官問:購買之價金都怎麼交付給被告?)以後慢慢給;所謂賣給別人的意思是幫被告賣給別人,如賣給SAHID、ERY DAVID KURNIAWAN這2人的過程是他們先聯繫我,說要買毒品,當時我都跟被告在一起,被告知道這件事,就拿毒品請我送給這2人等語(見他卷二第266至267頁),故依證人玉替之前開證述,尚無從斷定實際販賣毒品者為何人,且縱依辯護人之認定,亦僅得證明上開販賣毒品予SAHID、ERY DAVID KURNIAWAN之賣家為證人玉替,難以藉此推認「每次」販賣毒品予他人時,皆係證人玉替先向被告購買後始交付予買家,更與本案販買毒品予證人A000003乙事殊無關聯,故辯護人上開辯稱本案販毒者實為證人玉替云云,尚無足採。

⒊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玉替關於遭扣案之手機及包包之所有人為何,證人迪德關於認識被告之期間、協助交付毒品予其他買家之時間長短、本案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玉替之過程或送貨對象為何,以及證人玉替、迪德於本案交付毒品前如何與被告見面之細節、與本案無關之他次送貨之證述前後不一,證詞有重大矛盾,且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3、259至268、409至416頁),然證人玉替、迪德就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對象、交付毒品方式、買賣之價金等前後供述均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更與證人A000003所述相符,且證人玉替、迪德之案件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65號駁回上訴確定,2人現均在服刑中等情,有前開判決影本、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5至238),則證人玉替、迪德自無甘冒另犯偽證罪之風險,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又證人玉替、迪德所證述之情形,亦有證人A000003之證述為補強,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本案販賣毒品予證人A000003者確係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難採信。

㈣再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營利,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謀取利益之意圖為已足。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又販賣毒品為法之所禁,且屬重罪,查本案被告與證人A000003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實無平價轉讓而背負遭查緝販毒風險之理,被告既已有償販賣毒品予證人A000003,則其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賺取價差而分配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8-23室遭扣得之筆記本,以證明當日扣得之毒品及筆記本均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並未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以供販賣等情,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之上開筆記本尚非檢察官起訴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又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A000003乙情之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A000003,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玉替、迪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既始終否認犯罪,又未曾供出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可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兼衡其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為毒品之主要提供者之角色、販賣毒品之次數及獲取之利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4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原為印尼籍移工,業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234頁),於非法在臺期間,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對我國國民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被告既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A000003之價金,證人玉替尚未交付予被告乙情,為證人玉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5頁),堪認被告尚未因本案販賣毒品而實際獲有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於被告處所及車輛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餘扣案物(見本院卷第75、79、103、113頁)及另案證人玉替、迪德遭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被告之本案犯行均無所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顏聖杰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驗餘淨重各7.963公克、7.6368公克 2 殘渣袋 1包 驗餘淨重0.0829公克 3 殘渣吸管 1支  4 分裝袋 1包  5 手機 2支 OPPO牌,分別為玉替、迪德所有,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宣告沒收。 6 記帳筆記本 1本 玉替所有,用於紀錄毒品交易,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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