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6號
115年度聲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日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28號、115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日興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日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5年7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相關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截圖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數共1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共2 罪,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刑度非短,依趨吉避凶、脫減刑責的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仍在,經審酌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需返家照護年邁母親等語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此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且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故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