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軍金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俊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俊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其向少年林○維借用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增加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本案告訴人等共受有新臺幣46萬3,000元之損害;⑶被告坦承犯罪,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義務役、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
被 告 鍾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俊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2時30分許,在南投縣○
里鎮○○路0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少
年林○維(00年0月生,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後鍾
俊賢於114年3月20日前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的某全家
超商門市將林○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
E將該提款卡之密碼一同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取得林○維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林○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利用林○
維郵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蔣天瑞、施虹均、陳姿樺、林建宏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俊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林○維借用林○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將林○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維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稱自己的帳戶遭凍結,遂向少年林○維借用林○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蔣天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蔣天瑞之聊天擷圖、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蔣天瑞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林○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蔣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蔣豐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林○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詹茵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詹茵捷提供之聊天擷圖、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詹茵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林○維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虹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施虹均之匯款明細截圖、聊天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施虹均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林○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姿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匯款明細截圖、聊天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姿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林○維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建宏提供之THG跨境電商委託書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及點數卡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建宏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林○維郵局帳戶之事實。 9 林○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蔣天瑞、蔣豐安、詹茵捷、施虹均、陳姿樺、林建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林○維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鍾俊賢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
男子,對方說要來臺灣開店,需要匯款過來,想要跟我借帳
戶跟提款卡收款,我沒有想太多,因為對方說一個禮拜就會
歸還,又說店開成功後會給我一份工作。我為了怕被騙有截
圖對話,後來我想說沒什麼事就刪除等語,經查:
⑴被告雖以上開內容置辯,卻無從提出相關對話內容等證據以
實其說,而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遭對方以話術所騙,
則 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
卻未 留存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
是否涉 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
有違,被 告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
⑵再者,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其
應可知悉若一旦將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提供
來歷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然實則被告對於
與其討論欲來臺開設店面之人,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
無所悉,卻僅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
戶等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等之使用權,
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使對方於
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以此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
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又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友人使
用而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具有警、偵程序經歷,此有本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3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對
林○維郵局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甚
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
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
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蔣天瑞 (提告) 刊登假投資廣告,詐騙告訴人投資 114年3月21日8時47分許,匯入林○維郵局帳戶 5萬元 114年3月21日8時47分許,匯入林○維郵局帳戶 5萬元 2 蔣豐安 (未提告) 以網路交友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賴後,以假博弈網站詐騙告訴人投注資金。 114年3月22日14時59分許,匯入林○維郵局帳戶 3萬元 3 詹茵捷 (未提告) 刊登假投資廣告,詐騙被害人投資 114年3月20日17時11分許,匯入林○維郵局帳戶 12萬8,000元 4 施虹均 (提告) 傳送假中獎訊息,詐騙告訴人開設美金帳戶後,匯出款項 114年3月21日17時43分許,匯入林○維郵局帳戶 5萬元 5 陳姿樺 (提告) 刊登假投資廣告,詐騙告訴人投資 114年3月22日18時21分許,匯入林○維郵局帳戶 10萬元 114年3月22日18時22分許,匯入林○維郵局帳戶 2萬元 6 林建宏 (提告) 以網路交友的方式取得告訴人信賴後,為假投資詐騙 114年3月24日15時5分許,匯入林○維郵局帳戶 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