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被告
- 李姿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79號(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姿儀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復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被告之刑事上訴暨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院卷第63、11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財產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然本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後,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葉有賢、李學美新臺幣4萬元、2萬元之損害等節,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傳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院卷第125頁),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等損害等節,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依前揭說明,而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經入監服刑,於103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4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於本案判決宣示回溯5年以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賴政安、陳怡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