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若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25號、114年度偵字第7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連若涵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若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成立筆錄(即附件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連若涵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恩韻-小秘書」、「Han涵-總秘書」、「貼圖福利社」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因轉匯詐騙款項,有獲得新臺幣525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詐騙款項業經轉匯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連若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連若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連若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25號
114年度偵字第7772號
被 告 連若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若涵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韻-小秘書」、「Han涵-總秘書
」、「貼圖福利社」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
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罪活動。連若涵與上開詐欺組織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連若涵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恩韻-小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遂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連若
涵依「恩韻-小秘書」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幣託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儲存至「恩韻-小秘書」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謝耀德、林瀞榕、李琬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謝耀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耀德、林瀞榕、李琬瑜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恩韻-小秘書」、「貼圖福利社」
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自白書、告訴人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與「恩韻-小秘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係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並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罪數之認定。另請
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
擔任詐騙集團之轉匯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度。
三、沒收:被告依「恩韻-小秘書」指示轉匯款項後,有收到「H
an涵-總秘書」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如附表三所示報酬共1,2
50元;且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到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均會將
被害人匯款金額扣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分潤」金額後再
將剩餘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
戶內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與「恩韻-小秘書」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是附表二之「分潤」金額(共4,000元)及附表三之報酬
金額(共1,25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耀德 (告訴) 假投資、假求職 114年6月4日 13時55分許 5萬元 2 林瀞榕 (告訴) 假投資 ⑴114年6月3日21時11分許 ⑵114年6月4日15時2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3 李琬瑜 (告訴) 假投資 114年5月28日 13時56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分潤」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5月28日 14時15分許 5萬元 1,500元 2 114年5月28日 14時15分許 4萬8,500元 3 114年6月3日 21時31分許 2萬9,500元 500元 4 114年6月4日 14時8分許 4萬9,000元 1,000元 5 114年6月4日 15時35分許 2萬9,000元 1,000元
共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報酬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5月26日 11時26分許 600元 2 114年6月1日 22時6分許 600元 3 114年6月4日 13時43分許 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