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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廖允聖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玫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玫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洗錢之財物即MAX帳戶內餘額泰達幣359.00000000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玫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之,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一開始在詐欺集團所假冒之網路商城中購買商品,因遲未取得商品並要求退款時,未加以詳查,而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57萬餘元,其中告訴人葉曉庭、張雅珊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序為115年度附民字第109、101號);⒋被告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照服員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餘額為泰達幣359.00000000顆,有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5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9頁),應為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除前開洗錢之財物外,被害人等遭詐欺而經層轉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標的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或更正之處 ⒈附表一編號8「匯款時間」欄之「114年」更正為「113年」。 ⒉附表一編號20「匯款時間」欄之「113年11月04日8時29分許」更正「113年11月04日9時29分許」。 ⒊附表一編號22潘培仁部分更正為「(未提告)」。 ⒋附表二編號1從第1層帳戶轉帳至第2層帳戶之「轉帳時間」欄之「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 ⒌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165案號」欄之「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 ⒍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165案號」欄之「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從第1層帳戶轉帳至第2層帳戶之「轉帳時間」欄之「00000000011」更正為「00000000014」。 ⒎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165案號」欄之「0000000000」刪除。 ⒏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165案號」欄之「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 ⒐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165案號」欄之「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 ⒑附表三編號4「提領時間」欄之「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 ⒒附表三編號5「提領時間」欄之「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 ⒓附表三編號8「購買時間」欄、從第2層帳戶轉帳至第3層帳戶之「轉帳時間」之「00000000000」均更正為「00000000000」、提領(轉帳)金額(USDT)顆之「2140」更正為「2200」。 ⒔附表三編號9「被害人匯款時間」欄之「00000000058」更正為「00000000053」。 ⒕附表三編號10「被害人165案號」欄之「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 ⒖證據清單編號13②、20②均刪除。 ⒗證據清單編號24①之「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 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玫君於本院程序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5日函及附件」、「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5日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22號
  被   告 謝玫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玫君可預見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予
    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
    申請使用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所屬MA
    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顯示名稱「kaxiooo」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
    玫君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後即可使用該虛擬貨
    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假投資
    之方式對葉曉庭、邵靖渝、周曉雯、李厚賢、曾惠美、古富
    枝、張瑞麟、張雅珊、傅鳳慈、林雅慧、廖庭、賴畇榤、陳
    桂芬、黃根紅、趙玟冠、韋若新、許佳雲、林正和、劉旻錡
    、王和棋、宋長仕、潘培仁等2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1層人頭
    帳戶即陳震浩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7821號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699號等案偵辦中),該等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匯至第2層人頭帳戶即陳震浩
    向現代公司所申辦之MAX或MaiCoin平台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
    ,復再層轉至第3層人頭帳戶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提領(
    各層人頭帳戶間之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及提領金
    額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葉曉庭等22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曉庭等2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玫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驗證碼以LINE提供予「kaxiooo」之事實。 2 ①證人陳震浩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陳震浩之782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MAX及MaiCoin平台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①證明證人陳震浩有將其申辦之7821號帳戶、MAX及MaiCoin平台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並層轉詐欺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陳震浩申辦之7821號收取葉曉庭等22人匯入之款項後,層轉到證人陳震浩申辦之MAX或MaiCoin平台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再層轉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曉庭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葉曉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邵靖渝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邵靖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曉雯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周曉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厚賢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厚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惠美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曾惠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富枝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古富枝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麟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瑞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珊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雅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11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鳳慈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傅鳳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1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慧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雅慧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13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庭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廖庭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14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畇榤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賴畇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15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桂芬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桂芬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16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根紅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根紅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17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玟冠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趙玟冠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18 ①證人即告訴人韋若新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韋若新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19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佳雲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許佳雲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20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和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正和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21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旻錡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劉旻錡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22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和棋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和棋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23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長仕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宋長仕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24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培仁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潘培仁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25 被告與「卡西商城kaxi」之對話紀錄截圖、與「kaxiooo」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證明被告已懷疑會成為車手,可能會被當作人頭帳戶,仍為了取回款項而交付其申辦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驗證碼予「kaxiooo」之事實。 26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附表二、三所示,證人陳震浩申辦之MAX或MaiCoin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層轉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後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玫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購買
    平板電腦但未取得商品,伊要求商家退款,但對方向伊表示
    只能透過MAX帳戶退款,伊知道將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
    密碼提供後,對方可以自由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但伊不
    知道對方會拿來從事非法行為,伊只是要拿回伊的錢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
    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
    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
    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
    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
    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
    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時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觀諸被告與「kaxiooo」之對話紀錄
    內容可知,被告已多次懷疑「kaxiooo」取得其個人資料、
    金融帳戶資料、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驗證碼是
    否涉及不法,卻仍是為了取回退款而將前開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kaxiooo」,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葉曉庭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9日9時24分許 100萬元 陳震浩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邵靖渝 (提告)  113年10月30日11時29分許 54萬8,000元  3 周曉雯 (提告)  113年10月30日11時43分許 45萬元  4 李厚賢 (提告)  113年11月01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01日8時59分許 5萬元  5 曾惠美 (提告)  113年11月0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01日9時21分許 5萬元  6 古富枝 (提告)  113年11月01日10時41分許 30萬元  7 張瑞麟 (提告)  113年11月01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8 張雅珊 (提告)  113年11月02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02日11時35分許 4萬元     113年11月02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02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114年11月03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03日11時11分 1萬9,000元  9 傅鳳慈 (提告)  113年11月02日12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02日12時6分許 5萬元  10 林雅慧 (提告)  113年11月02日13時10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02日13時13分許 7萬元  11 廖庭 (提告)  113年11月02日13時16分許 8萬9,831元  12 賴畇榤 (提告)  113年11月03日15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03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13 陳桂芬 (提告)  113年11月03日18時24分許 20萬元     113年11月03日18時25分許 20萬元     113年11月03日18時27分許 10萬元  14 黃根紅 (提告)  113年11月04日8時36分許 6萬元  15 趙玟冠 (提告)  113年11月04日8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04日8時39分許 5萬元  16 韋若新 (提告)  113年11月04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04日8時56分許 4萬元  17 許佳雲 (提告)  113年11月04日8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04日9時1分許 2萬元  18 林正和 (提告)  113年11月04日9時15分許 22萬元  19 劉旻錡  113年11月04日9時24分許 2萬元  20 王和棋 (提告)  113年11月04日8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04日9時34分許 5萬元  21 宋長仕 (提告)  113年11月04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04日9時36分許 5萬元  22 潘培仁 (提告)  113年11月04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04日9時57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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