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世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4年7月25日14時47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水社門市內」之記載更正為「114年7月28日20時39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犯罪動機、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物流司機、經濟勉持、要撫養未成年的小孩和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前開洗錢財物亦經詐欺人員提領,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75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4時47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
○0號1樓統一超商水社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揭金
融卡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家庭手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A03等2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金
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詳如附表),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渠等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並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家庭手工」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想太多,想要給太太在家裡做家庭代工,我太容易信任他人了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A03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A04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A04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被告與「家庭手工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被告提供之寄出交貨便條碼影本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52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85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39號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多次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多次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歷經諸多該等案件之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後,應可知悉若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該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事實;且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各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之被告,均會對其裁處告誡,是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乙事當有所警惕,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3日19時3分許至隆生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7 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
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
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司法警察機關
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
南投縣○○○○○○里○○000○0○00○○○○號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1
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4年7月31日0時3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A04 (提告) 假中獎 114年7月30日21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