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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顏紫安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鳳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鳳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鳳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並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黃鳳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本人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是因為我自己卡片遺失,才會導致詐騙集團利用我的帳戶;我年紀大、記憶力不好,所以把密碼寫在卡片上,我也是受害者等語。惟查:

㈠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即遭提領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匯款資料、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足認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且被告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持以利用為接受匯款之工具,並藉由後續提領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按金融帳戶資料可與帳戶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足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欺犯行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款、提款、轉帳使用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供其提領、轉出之用。又金融帳戶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帳戶所有人得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止付或補發,以避免帳戶內款項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若詐欺集團僅係拾得或竊得他人提款卡,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發現遺失、辦理掛失或報警,亦無從確保該提款卡及帳戶得持續使用。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得順利提領,自無甘冒帳戶隨時遭掛失、停用、警示或凍結,而致犯罪所得無法取得之高度風險,貿然使用偶然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

㈢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8頁),可見被害人顏靜宜於4月24日匯入新臺幣1萬元;被害人柯君秀於4月25日匯入3萬元;被害人王宇璇、朱靚怡、許瓈云於4月26日匯款,被害人夏逸軒、陳仕安則於4月28日匯款。亦即自114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前後橫跨數日,多名被害人陸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若本案提款卡僅係被告偶然遺失後遭他人拾得,詐欺集團即無從確保於此數日期間內,被告不會發現提款卡遺失而向銀行辦理掛失、停用、補發提款卡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一旦被告為前開處置,詐欺集團即無法繼續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或提領款項,犯罪所得亦有無法取得之風險。然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安排多名被害人分別於不同日期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加以提領,足見該詐欺集團於使用本案帳戶期間,對於本案提款卡、密碼及帳戶狀態均可持續支配、控制,並確信被告不會於該期間內掛失、停用或報警,始敢以前開帳戶作為收受多名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此情與偶然拾得一張不確定能否使用、隨時可能失效之遺失提款卡後冒險使用之情形,顯然有別。

㈣再者,被告於114年4月17日自郵局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並因有急用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攜帶在身上,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將該2,000元提領完畢,復將本案提款卡置於包包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於4月17日、18日間甫使用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並非長期未使用該帳戶、久未接觸提款卡,而可能全然不知提款卡去向之情形。且被告另供稱:我生活簡單,也沒有什麼東西,包包內僅有1個護身符、黃色小零錢包、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而已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既甫於4月17日、18日間使用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且包包內物品單純,衡情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仍在其持有支配中,應較易察覺。然被告卻辯稱未發覺本案提款卡遺失,因而未掛失,此與一般人對甫使用之提款卡保管情形已有未合。

㈤又被告自承其日常主要使用者為郵局帳戶,女兒給付生活費亦均匯入郵局帳戶,本案帳戶則係早年工作時申辦之薪轉戶,該工作結束後即非其日常主要使用帳戶,是因為想找工作,想說存一點錢到本案帳戶,才於114年4月17日使用本案帳戶(本院卷第50頁)。是本案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並非被告日常頻繁使用、易於即時察覺異常之主要帳戶,而係其較少使用、較不易即時發現異常之帳戶。此與實務常見提供帳戶供犯罪使用者,多交付低度使用或餘額甚低之帳戶,以降低自身財產損害及日後帳戶遭警示所生不利益之犯罪型態相符。參以前述本案帳戶於114年4月24日至28日間持續供詐欺集團收受多名被害人款項使用,益徵詐欺集團對該帳戶可持續使用已有相當把握,難認係偶然拾得提款卡後冒險使用。

㈥另被告稱其接獲華南銀行人員通知後,即前往銀行辦理帳戶停用,並至警局報案等情,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於帳戶遭異常使用或經銀行通知後曾為後續處理,尚不能反推其於被害人匯款前未曾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蓋提供帳戶者於帳戶遭警示或銀行通知後,為免責或降低風險而辦理掛失、停用或報案,並非與先前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必然互斥,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合上情,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款期間既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且被告所辯提款卡單純遺失之情節,無法合理說明詐欺集團何以得同時取得提款卡及正確密碼,並放心於數日內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多名被害人款項,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自己為受害者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之。

㈧刑法上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不確定故意。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及金融交易之重要工具,除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又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之案件層出不窮,並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媒體多方宣導,一般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均應知悉金融帳戶如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衡以被告為成年人,國中畢業,並有工作及使用多個金融帳戶之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於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並於款項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向、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效果,應有所預見。其竟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容任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其得持以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於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受害之人數、受損害數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臨時工,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支配或管領上開洗錢標的,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宇璇 (是) 假投資 114年4月26日 22時46分許 ATM轉帳 5萬元 2 朱靚怡 (是) 假投資 114年4月26日 23時28分許 ATM轉帳 5,000元 3 柯君秀 (是) 假冒親友借款 114年4月25日 21時36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4 夏逸軒 (是) 假投資 114年4月28日 16時49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5 許瓈云 (否) 假投資 114年4月26日 22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6 陳仕安 (是) 假投資 114年4月28日 16時49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7 顏靜宜 (是) 假投資 114年4月24日 22時33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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