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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允聖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彥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楊千慧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4萬9,989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3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楊千慧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
    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
    測量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於
    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而無法成立調解,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我5個月可以存到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頁),故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斟
    酌被告之清償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主文所示之期限,一次清償提存4萬9,989元由告訴人受
    取,倘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標的財產,倘若僅針對
    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
    ,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31號
  被   告 黃彥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期
    約提供1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後,
    於民國114年7月6日某時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
    南投市立體育場,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ien-yu Lin」之人向楊千慧誆
    稱欲購買吸塵器,並傳送虛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
    連結,供楊千慧填寫寄件資料,復該虛假網站之連結又以楊
    千慧未開啟收款帳戶為由,致楊千慧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
    6日16時46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
    楊千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千慧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彥寧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兼職社團認識、LINE暱稱為「江誠義」之人,並期約提供1個帳戶供他們使用約1星期,可以獲得3至5萬元對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千慧於警 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千慧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而於114年7月6日16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楊千慧遭詐騙之經過及後續報警尋求協助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與「江誠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兼職社團貼文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使用並交付「江誠義」使用之事實。 ②告訴人楊千慧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或轉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對於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司法警
    察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
    誡,有南投縣○○○○○○里○○000○00○0○○○○號第0000000000書面
    告誡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乙節。惟該條文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為
    ,既已能證明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之適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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