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佩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再由石佩玲將上揭贓款轉匯其他帳戶」更正為「再由石佩玲於同日22時43分許、隔日(即14日)0時4分許分別轉匯19,012元、79,012元至其他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佩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綜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訊問是否自白犯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罪,應從寬認定被告偵審均有自白,被告並自陳未獲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9頁),無論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係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首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尚有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蓋共同正犯,於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⒉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Qiang Lee」後,依照其指示,將告訴人余信育匯至本案帳戶之遭詐款項分次轉匯新臺幣(下同)19,012元、79,012元至「Qiang Lee」指示之帳戶。被告所為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其提供帳戶之低度幫助行為已為後續轉匯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而被告雖僅擔任本案轉匯車手而從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其他共犯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自陳並無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導致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復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醫療業、月薪約3萬元、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等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自陳並無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至上游共犯之工作,遭轉匯之款項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其餘部分亦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59號
被 告 石佩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
稱「Qiang Lee」(下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由石佩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Qiang Lee」,而「Qiang Lee」
已先於同年8月間透過LINE與許繡玲認識聊天,並以投資虛
擬貨幣泰達幣(USDT)獲利為由詐欺許繡玲,致許繡玲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0月13日22時22分許,由其配偶余信育以其
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石
佩玲本案帳戶,再由石佩玲將上揭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繡玲、余信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繡玲、余信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佩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繡玲、余信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余信育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繡玲、余信育於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投資泰達幣為由詐欺後,匯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嗣由被告連用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於同日22時43分、翌日零時4分分別轉匯1萬9012元、7萬9012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許繡玲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Qiang Lee」以投資泰達幣獲利為由詐騙告訴人許繡玲,並提供被告本案帳戶供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