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E VAN CUONG(中文姓名:黎文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 VAN CU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LE VAN CUONG依其高中畢業、在越南從事焊接工作、在我國從事焊接、打零工等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7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9-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遺失了,我的金融卡密碼就寫在金融卡上,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表在卷可憑(警卷第9-12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4-15、23-25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本案帳戶存款交易表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2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2人直接匯款,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113年1月10日遭通報行方不明,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已是逃逸移工,並參照被告於本院程序中陳稱:我的金融卡連同越南證件等重要證件都放在皮夾內一起遺失,我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不見的當天有跟管理員說,發現後5至10日也有請朋友及翻譯幫我向郵局掛失,因為我當時是逃逸移工所以我沒有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6、55頁),再對照本案帳戶存款交易表,可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經通報行方不明後仍然經常使用本案金融卡,對於密碼應當非常熟稔,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如果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只會徒增遭他人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打電話給仲介請他幫我掛失等語(115偵緝220號卷第4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逃逸移工的意思是雇主跟仲介都無法聯繫到我,我在逃逸期間沒有跟仲介聯繫過等語(本院卷第56頁),被告陳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且本案帳戶金融卡沒有辦理掛失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5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顯被告所言不實,且對於本案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我國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6萬3,000元;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越南從事焊接工作、在我國從事焊接、打零工等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合法入境之外籍移工,惟自113年1月10日起即失聯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可疑金流之困難度,本案犯行已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被告已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被告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黃琳侑 113年2月27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5月2日 19時12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王錦琇 113年5月2日 假親友借款真詐騙 113年5月2日 17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 17時3分許 3,000元 備註:告訴人非轉匯至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黃琳侑 ⒈告訴人黃琳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19頁) ⒉告訴人黃琳侑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21頁) ⒊告訴人黃琳侑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1頁) 2 王錦琇 ⒈告訴人王錦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6-27、28-29、30、31頁) ⒉告訴人王錦琇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2-35頁) ⒊告訴人王錦琇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