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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劉彥宏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守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5年2月10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同年7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院卷第79-80、85-86頁)在卷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1號
  被   告 楊守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守平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以下省略南投縣草屯
    鎮)明賢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賢街11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於超越前方由林志全(已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雙方發生擦撞,致林志全受有左側
    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志全配偶許秀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守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林志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取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案因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害人雖於113年6月
    27日死亡,惟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被害人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有該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佐
    ,應認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與其嗣後死亡之結
    果並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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