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俊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俊雄於本院程序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責不相當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⒈本案是被告第3次酒駕(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第2次酒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行駛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幸未肇致交通事故;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健身房打工及幫忙照顧家裡的麵店、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7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雄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9日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
000號住所內,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人
行道上,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323號前為警攔查,並對趙
俊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7紙、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2張、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